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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强与北京伊维普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北京伊维普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马强,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伊维普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1205室。注册号:110108010518846。法定代表人王仲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晶玲,女。原告马强与被告北京伊维普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普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被告伊维普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强诉称,我于2009年9月15日入职伊维普特公司,任技术主管职务。试用期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公司正常为我安排工作,总经理确认继续聘用,但公司未与我签订该有公章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末起,伊维普特公司停发工资与出差补助等报销费用。现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2、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1598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97.1元;3、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绩效工资52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17.5元;4、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出差补助4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25元;5、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1480.8元;6、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付应休未休10天探亲假工资1480.8元;7、伊维普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31元;8、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五一及端午节过节费200元;9、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市内交通费518元;10、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公地租房费用6000元;11、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公地水电燃气费用746元;12、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公地宽带使用费549元;13、伊维普特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14、伊维普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伊维普特公司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马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强与伊维普特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担任技术部技术主管一职。马强主张其在伊维普特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其于2013年8月1日因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快递形式向伊维普特公司发送解除通知,马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伊维普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马强工作至2013年2月底��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其公司未收到马强的解除通知。经询问,伊维普特公司认可其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未作出正式书面处理。此外,马强要求伊维普特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1598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97.1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绩效工资52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17.5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出差补助4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25元、2013年度应休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1480.8元、2013年付应休未休10天探亲假工资148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31元;8、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五一及端午节过节费20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市内交通费518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公地租房费用600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公地水电燃气费用746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公地宽带使用费549元。伊维普特公司对马���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表示愿意一次性向马强支付15788.4元,以全部解决马强在职期间的相关纠纷。经询问,马强同意上述方案。此外,伊维普特公司已为马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不再另行处理。马强以要求伊维普特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以伊维普特公司缺席审理该案,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875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2、伊维普特公司向马强支付2013年3月2日至7月31日期间生活费4900元;3、伊维普特公司为马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驳回马强的其他申请请求。马强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伊维普特公司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京海劳仲字(2013)第875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伊维普特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但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强主张其以伊维普特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业已将上述解除通知合法送达伊维普特公司,故其程序上亦存在瑕疵。综上,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且伊维普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怠于行使管理权,未及时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伊维普特公司已为马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不再另行处理。此外,马强要求伊维普特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1598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97.1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绩效工资5270���及25%经济补偿金1317.5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出差补助4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25元、2013年度应休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1480.8元、2013年付应休未休10天探亲假工资148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31元;8、伊维普特公司支付2013年五一及端午节过节费20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市内交通费518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公地租房费用600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公地水电燃气费用746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办公地宽带使用费549元。伊维普特公司对马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表示愿意一次性向马强支付15788.4马强同意上述方案。本院对双方经协商达成的上述一致意见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马强与北京伊维普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解除;二、北京伊维普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强一次性支付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四角;三、驳回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伊维普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马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