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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丽与被告杜玉全、韩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杜玉全,韩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冯丽,女。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玉全,男。被告韩淑华,女。委托代理人伊伟君,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丽与被告杜玉全、韩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策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韩淑华的委托代理人伊伟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冯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韩淑华的委托代理人伊伟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次被告杜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11日,我向被告杜玉全发玉米约100次累计总价款为6595263.00元,期间被告杜玉全已还款60多次,通过直接或汇款的形式总计给付粮款计6304850.00元,尚欠玉米款290413.00元。我每次向被告杜玉全发玉米的数量、单价及价款都有记载,他每次还款数额我也有记录。发货、收货都不做任何手续。2012年初开始我打电话找被告杜玉全催要拖欠的玉米款,其雇佣的会计知道。到被告杜玉全的养猪场找二被告索要过三、四次,被告杜玉全雇佣的喂猪的在场能证明。另外我领王淑芳找被告杜玉全也索要过。被告杜玉全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2014年1月10日,我再次向其索要时,仍无力偿还,就上述欠款数额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又要过,被告杜玉全以南方有一朋友欠其款,等要回还我。我催问过,他也没去要。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尾欠粮食款2904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玉全未答辩。被告韩淑华辩称,原告所诉我与被告杜玉全登记结婚、离婚时间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杜玉全发生玉米买卖之事我不清楚。2014年1月10日,被告杜玉全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此时我俩已离婚将近两年,双方争议的玉米款不是我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是个人债务,故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玉全、韩淑华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11日,原告(卖方)向被告杜玉全(买方)发送玉米约100次累计总价款为6595263.00元,期间被告杜玉全已偿还60多次,通过直接结算或汇款的形式总计给付原告粮款计6304850.00元,尚欠玉米款290413.00元。原告每次向被告杜玉全发玉米的数量、单价及价款都有记载,被告杜玉全每次还款数额,原告也有记录。2012年以后,原告与被告杜玉全再未发生过玉米买卖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杜玉全索要时,被告杜玉全仍无力偿还,就上述欠款数额被告杜玉全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人处被告杜玉全用左手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杜玉全认可尾欠原告玉米款时间大约在2011年12月11日左右。2014年1月10日,被告杜玉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补打的欠款手续。补打完欠款手续后,原告也索要过没有结果。诉讼期间,本院依法给被告杜玉全做询问笔录一份,其承认上述事实。另查明,2012年6、7月份原告打电话朝被告杜玉全催要尾欠的玉米款时,被告杜玉全雇佣的会计予以证明。2012年夏、秋两季,原告曾到被告杜玉全的养猪场找二被告索要过三、四次玉米款,被告杜玉全雇佣喂猪的人在场能证明。2012年3月份,原告领王淑芳找被告杜玉全也索要过玉米款。被告杜玉全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发货运单20张,这些运单证明了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杜玉全确实存在玉米买卖合同关系,所证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杜玉全尾欠玉米款290413.00元,本院依法给被告杜玉全做询问笔录时,被告杜玉全承认2014年1月10日,他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补打的欠款手续,实际欠玉米款时间大约在2011年12月11日左右。这张欠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庭审中被告韩淑华出示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所证离婚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外,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法调取的开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证明及被告杜玉全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被告杜玉全承认与原告发生过玉米买卖关系时间、经过和尾欠玉米款数额等事实,所证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6、本院依法对罗晓杰、马文及王淑芳进行了调查,这三人均证实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要玉米款时间及经过等事实,所证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韩淑华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杜玉全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此时我俩已离婚将近两年,双方争议的玉米款不是我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是个人债务。被告韩淑华用原告提供的被告杜玉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所属欠款时间和离婚登记时间进行抗辩,而被告杜玉全承认欠原告玉米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争议的玉米款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韩淑华负举证责任,而被告韩淑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被告杜玉全的个人债务,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争议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是个人债务,故其辩驳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玉全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发生玉米买卖关系是在被告杜玉全、韩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给被告杜玉全做询问笔录时,被告杜玉全承认2014年1月10日,他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补打的欠款手续,实际欠玉米款时间大约在2011年12月11日左右。且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索要过尾欠的玉米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玉米款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韩淑华负举证责任,而被告韩淑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被告杜玉全的个人债务,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争议的玉米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玉全、韩淑华应共同偿还。被告韩淑华用原告提交的欠据形成时间和离婚登记时间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全、韩淑华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丽玉米款290413.00元。案件受理费2829.00元,由被告杜玉全、韩淑华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被告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5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霞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