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张祖义、李紫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张祖义,李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邓福武,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员工,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张祖义,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李紫英,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张祖义、李紫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福武,被告张祖义、李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列东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工行列东支行与被告张祖义、李紫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工行列东支行向被告李紫英提供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利率按在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计息;按每月等额本息偿还原告工行列东支行14175.71元的方式偿还借款;被告张祖义及李紫英以其共有的位于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36号1幢1-3层、2幢1-2层房产为被告李紫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祖义与被告李紫英为夫妻。被告张祖义向原告工行列东支行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诺与被告李紫英共同偿还贷款及现象债权的全部费用。2011年12月9日原告工行列东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紫英发放贷款700000元。但被告李紫英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紫英七次借款逾期未还,经原告工行列东支行多次催讨被告李紫英仍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祖义、李紫英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17564.97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517564.97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21日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祖义、李紫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祖义、李紫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祖义、李紫英未作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三明农商行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李紫英、张祖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张祖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李紫英、张祖义的共同债务。3、《个人贷款抵押核实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张祖义名下的位于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36号1幢1-3层、2幢1-2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祖义、李紫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以被告张祖义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的事实。6、个人借款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祖义、李紫英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祖义、李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祖义、李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祖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借款确认书》确认了被告李紫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闽字三明列东支行2011年258号)是被告张祖义与被告李紫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011年11月24日,原告工行列东支行与被告张祖义、李紫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闽]字[三明]行[列东]支行(2011)年[25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紫英提供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5%计息,如被告李紫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为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6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被告张祖义以其名下的位于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36号1幢1-3层、2幢1-2层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紫英抵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了抵押事项。2011年12月9日原告工行列东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0元。被告李紫英从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紫英尚欠原告工行列东支行借款本金517564.9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祖义、李紫英尚欠原告工行列东支行借款本金517564.9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李紫英、张祖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工行列东支行要求被告张祖义、李紫英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祖义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36号1幢1-3层、2幢1-2层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工行列东支行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祖义、李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义、李紫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517564.9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517564.97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被告张祖义名下位于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36号1幢1-3层、2幢1-2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张祖义、李紫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8元,由被告张祖义、李紫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项宇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