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赵昌华与胥淞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华,胥淞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617号原告:赵昌华,男,汉族。被告:胥淞文,男,汉族。原告赵昌华与被告胥淞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华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胥淞文装修做油漆工,装修完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油漆工费21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淞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赵昌华油漆人工费26800元,落款人为胥淞文,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人工费5000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定被告欠付原告油漆人工费268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油漆工费26800元,但因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8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昌华劳务费2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