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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某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1年11月12日,汉族,籍贯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昌西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某某建设集团和静县项目部经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光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和静东堤水岸小区工作,其为某某公司和静项目部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建筑工地施工技术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某某作为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结算,认可被告欠原告22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约定于2013年11月4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仅给付9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1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向其支付欠付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是项目技术服务法律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劳务报酬。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项目技术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和静县东堤水岸的全部技术服务,总费用为12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服务,同年11月20日带领工人撤离现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故提起反诉,对原���请求的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王某甲(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和静东堤水岸小区项目部(甲方)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的技术作业人员由乙方自行配备和设置,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化验、检验标准层层把关,做到施工资料科学完整直至交工验收合格,做到存档资料为本协议履行完毕,总包协议技术服务费120万元,服务内容为施工图纸涉及所有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竣工资料送检、现场管理等技术服务,服务费支付时段为第一批四幢主体封顶付三分之一,第二批四幢主体封顶付三分之一,竣工验收完毕,所有交工资料做完存档后全部付清等。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工作,后因工资发放等原因双方产生争议,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费用,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某给王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某某建设集团和静项目部负责向王某甲承诺东堤水岸桃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8-13号楼技术服务费共计203360元,下欠22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4号付清”。2013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和静项目部向王某甲支付100000元。另查,某某公司系东堤水岸小区的施工方,刘某某系项目部经理。证据的分析及采信:1、原告王某甲出具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拖欠劳务费13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系技术服务费,非劳务费,应当欠120000元。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技术服务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3、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条1份、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根据技术服务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技术作业人员工资124000元,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于11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0元。原告对工作表不予认可,对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王某甲带领工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和静县承建的东堤水岸小区工程提供技术指导、安全监管、资料报送等劳务。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通过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与王某甲结算,刘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下欠220000元技术服务费,于2013年11月4日付清”,2013年11月22日王某甲领取“工资”100000元。故,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某系某某公司和静东堤水岸小区项目部经理,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视为某某公司的行为,且王某甲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实际为某某公司,故本案民事责任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实际为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分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法律定义,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因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等特性,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名称为《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但原告带领工人的工作内容显然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范畴。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劳务费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5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