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承叶与被告赵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承叶,赵祥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熊承叶,男,1944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再柱,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赵祥祥,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熊承叶诉被告赵祥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熊承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再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承叶诉称,2013年9月21日7时45分许,赵祥祥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员赵刚立)沿江宁区东麒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众彩物流”公交站台段,碰撞路上行人熊承叶,造成熊承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5000元,计514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1400元。被告赵祥祥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7时45分许,赵祥祥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员赵刚立)沿江宁区东麒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众彩物流”公交站台段,碰撞路上行人熊承叶,造成熊承叶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祥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承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熊承叶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5186.20元(原告仅主张25000元),损失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3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祥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承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祥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承叶伤后损失:医疗费25186.20元,损失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30元,计25966.20元,由被告赵祥祥赔偿257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承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熊承叶500元,被告赵祥祥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道海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人民陪审员 祝翠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