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与冯合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冯合伟,冯合法,冯秀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137号。负责人吕远征,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现忠,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学林,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冯合伟,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合法,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秀兵,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冯合伟、冯合法、冯秀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现忠、苏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合伟、冯合法、冯秀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冯合伟在我行办理贷款3万元,被告冯合法、冯秀兵为该贷款的保证人,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尚欠20924.49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违背了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基本原则。被告冯合法、冯秀兵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合伟立即偿还我行贷款20924.49元,利息4163.4元(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及还清前的利息,被告冯合法、冯秀兵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合伟、冯秀兵、冯合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冯合法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被告冯合法、冯秀兵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冯合伟发放了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1.152﹪。2013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20924.49元、利息4163.4元(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经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详细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合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冯合伟除应当承担利息4163.4元外,还应当承担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冯秀兵、冯合法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924.49元、利息4163.4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被告冯秀兵、冯合法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冯合伟、冯秀兵、冯合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