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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田某1与吴宝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田某1,男,200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寿,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1诉被告吴宝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欣,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诉称:2014年2月2日9时47分,被告吴宝寿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17KM+770M处,与对向车道原告驾驶的皖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明洋、杨倩倩、田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宝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田某1受伤后,被送到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5571.5元。此外,浙A×××××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184元(医疗费15571.5元、护理费7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适格、车辆合法;4、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6、租房合同及双方身份证,证明住宿花费。被告吴宝寿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宝寿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2月2日田某2打的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辩称:1、扣除非医保用药,用药的关联性予以核实;2、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法不合理;3、本案诉讼费本司不予承担;4、精神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未够成伤残不应支持。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商业险部分由杭州仲裁委解决,在商业险部分我方不应作为被告;证据5,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用药是否与本事故关联要核实,692元和410元票据的姓名是田斌,事后改为田某1,请法院核实是否为原告本人所花医疗费;护理60天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吴宝寿缺席庭审,在庭前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原告田某1、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均对被告吴宝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日金额为692元和410元的两张医药费收据在姓名一栏将“田斌”改为“田某1”,在改动处均加盖了“长丰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且两笔费用的发生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吻合,经核实系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故2014年2月2日金额为692元和410元的两张医药费收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除租房协议外,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吴宝寿提供的证据,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也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2日9时47分,被告吴宝寿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17KM+770M处,与对向车道陈明洋驾驶的皖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明洋、杨倩倩、田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吴宝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田某1受伤后,被送到长丰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5571.5元,医嘱:注意休息、休息2月。田某2系原告田某1父亲,被告吴宝寿诉讼前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又查明:本起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陈明洋、杨倩倩均已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赔偿,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785号和(2014)长民一初字第00786号判决书已判决人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陈明洋和杨倩倩经济损失1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陈明洋和杨倩倩经济损失14071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宝寿驾驶自有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吴宝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疗费中抵扣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护理天数以60日为宜,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可按60天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无证据证明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交通费,但考虑原告往返支出交通花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吴宝寿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故被告吴宝寿应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吴宝寿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对吴宝寿支付的垫付款一并处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5571.5元,2、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450元,以上合计22621.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在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785号案中,判决人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明洋3500元,在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786号案中,判决人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杨倩倩4500元,目前,人财保杭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剩2000元,故在本案中,人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61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4471.5元(22621.5元-2000元-5850元-300元)由被告人财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14471.5元;同时,被告吴宝寿垫付的费用5000元,在本案中也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8150元;二、被告吴宝寿赔偿原告田某114471.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14471.5元(含吴宝寿垫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吴宝寿负担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77.5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