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纯财与磐石市福安街蚂蚁村干沟社、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财,磐石市福安街蚂蚁村干沟社,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张纯财,男,汉族,农民。被告:磐石市福安街蚂蚁村干沟社。负责人:王海霞,社主任。被告: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刚,主任。原告张纯财诉称:原告家庭于1990年购买刘国柱的住房二间居住,同时耕种村民王喜、李德育、李德库等人家庭耕地,并负责耕种期间的一切税费。社里所有的公益事项原告都参与。2003年原告将1990年购买刘国柱的房屋翻建,并经社、村、镇相关部门审批建成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砖瓦平房3间,用地总面积为1082平方米。2012年6月5日,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一份道路工程房屋征收暂签协议,原告回迁位于磐���市昊融家园小区1栋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1.60平方米。同时约定土地、青苗、树苗等费用到福安街相关部门领取。原告应得土地补偿费89,378.80元。原告按协议到磐石市福安街经管站领取遭到拒绝,被告称有争议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张纯财诉讼时使用的身份证经公安机关查证是伪造的,并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起诉状中所列原告“张纯财”,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纯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00元,退回原告张纯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丽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