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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徐长卿与段修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卿,段修杰,仉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徐长卿,女,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修杰,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仉婷,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卿与被告段修杰、被告仉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卿的委托代理人褚兴在、被告段修杰、被告仉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卿诉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17时10分许,被告段修杰驾驶鲁AAB6**号轿车(后坐仉婷)在东关大街海佑商厦门前停车离开时,被告仉婷开右后车门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修杰负主要责任,被告仉婷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总额9309.3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6042.9元,我自行支付医疗费3266.4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徐长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单据9张。被告段修杰、被告仉婷辩称,原告徐长卿所诉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段修杰,我们系夫妻关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同意赔偿原告徐长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段修杰、被告仉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预交单据16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徐长卿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7时10分,被告段修杰驾驶鲁AAB6**号轿车(后坐被告仉婷)在东关大街海佑商厦门前停车离开现场,被告仉婷开右后车门时,适遇行人原告徐长卿由西向东步行,车门与原告徐长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长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修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仉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长卿无责任。原告徐长卿伤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徐长卿之伤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付为准。另查明,被告段修杰与被告仉婷系夫妻关系。鲁AAB6**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段修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被告段修杰、被告仉婷已支付原告徐长卿医疗费6042.9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修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仉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长卿无责任。被告段修杰、被告仉婷应对原告徐长卿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徐长卿主张医疗费9309.35元,并提交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长卿主张护理费3600元,并提交陪护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伤后需护理2个月,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长卿提交的陪护证明仅能证实其留院观察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本院支持360元(60元×6天)。原告徐长卿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长卿主张鉴定费134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长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长卿未构成伤残,且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对原告徐长卿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段修杰、被告仉婷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徐长卿主张的医疗费9309.35元、护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鲁AAB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提交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修杰、被告仉婷已支付的6042.9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长卿赔偿医疗费930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长卿赔偿护理费360元。三、驳回原告徐长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徐长卿承担85元,被告段修杰、被告仉婷承担9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徐长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