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与牛军强、魏军凤、杨凤玲、尚正端、董兴华、李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牛军强,魏军凤,杨凤玲,尚正端,董兴华,李二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限公司永济市支行。住所地:永济市舜都大道**号。负责人:任轩,行长。委托代理人:相晓辉,男,28岁,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牛军强,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韩阳镇韩阳村第*组。被告:魏军凤,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韩阳镇韩阳村第*组,系牛军强妻子。被告:杨凤玲,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韩阳镇盘底村第*组。被告:尚正端,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市府西街**号,系杨凤玲丈夫。被告:董兴华,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市府西街*号。被告:李二萍,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韩阳镇西街**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与被告牛军强、魏军凤、杨凤玲、尚正端��董兴华、李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军强、魏军凤、杨凤玲、尚正端、李二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属于同一联保小组的被告牛军强、杨凤玲、董兴华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然后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三被告的配偶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六被告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该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杨凤玲、董兴华全额还清自己名下贷款,被告牛军强却逾期未予还款,虽经多次追讨,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0961.5元(牛军强欠款20961.5元);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罚息。被告牛军强无答辩。被告魏军凤无答辩被告杨凤玲无答辩。被告尚正端无答辩。被告董兴华辩称:我尽量督促牛军强把钱还了。被告李二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牛军强以经营手机店、缴费、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魏军凤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好借好还”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杨凤玲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尚正端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被告董兴华以加工石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李二萍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2011年6月15日,被告牛军强、杨凤玲、董兴华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魏军凤、尚正端、李二萍作为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联保协议约定,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部超过人民币6万元并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内发放贷款。协议书还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天,被告牛军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万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方面,被告牛军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被告魏军凤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杨凤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万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方面,被告杨凤玲不能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被告尚正端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董兴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万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方面,被告董兴华不能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被告李二萍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三被告分别足额发放了贷款6万元,后被告杨凤玲、董兴华按期偿还本息,被告牛军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仅偿还本金39038.5元,利息3900.18元,未偿还本金为20961.5元。庭审中,被告董兴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牛军强、杨凤玲、董兴华分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牛军强、杨凤玲、董兴华签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被告牛军强、杨凤玲、董兴华签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被告牛军强、杨凤玲、董兴华签字的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被告牛军强还款流水详情表各一份在案佐证。按照还款计划表,被告牛军强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15日应向原告清偿的本金金额分别为4678.53元、4734.67元、4791.48元、4848.98元、4907.17元、4966.06元、5025.65元、5058.96元、5146.99元、5208.75元、5271.26元、5334.50元;利息金额分别为720.00元、663.86元、607.05元、549.55元、491.36元、432.47元、372.88元、312.57元、251.54元、189.78元、127.27元、64.02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分别向被告牛军强、魏军凤、杨凤玲、尚正端、李二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军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牛军强、杨凤玲、董兴华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60000元借款依约发放给被告牛军强,但被告牛军强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被告牛军强签字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详情,被告牛军强至今未清偿本金为20961.5元、利息为882.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牛军强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961.5元及利息882.17元,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牛军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之规定,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4.4%×(1+50%)=21.6%,则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按21.6%的年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未清偿本金的利息及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复利至给付���日。被告魏军凤作为被告牛军强的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可认定被告牛军强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为其与被告魏军凤的共同债务,被告魏军凤应与被告牛军强共同清偿。被告杨凤玲、尚正端、董兴华、李二萍作为被告牛军强、魏军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牛军强、魏军凤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军强、魏军凤、杨凤玲、尚正端、李二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军强、魏军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961.5元、利息882.17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21.6%的年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未清偿本金的利息及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复利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杨凤玲、尚正端、董兴华、李二萍对被告牛军强、魏军凤在前条所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牛���强、魏军凤、杨凤玲、尚正端、董兴华、李二萍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肖霖人民陪审员 姬存劳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鑫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