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954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甲,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桑为岭,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侄。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认识,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25日生男孩桑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饮酒后谩骂、殴打原告,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夏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夏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25日生一子,取名桑某乙。自2014年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