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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凤焕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焕,李利芹,韩济明,于锡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行初字第3244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任万军。原告李凤焕。原告李利芹。原告韩济明。原告于锡芳。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焕发,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继宝,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钟,区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万军、李凤焕、李利芹、韩济明、于锡芳(以下简称任万军等五人)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任万军、原告李凤焕、原告李利芹、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焕发、姜继宝,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万军等五人诉称:2013年1月7日下午3时许,门头沟中门寺路中门花园小区门外东侧一间平房内,发生燃气爆燃事故,原告均为受害者。原告于2013年12月24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将2013年1月7日发生在门头沟区中门寺爆燃事故调查结果的信息向社会公布,邮政快递是直接寄给门头沟区长王洪钟。同时,原告按照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作为爆燃事故的受害人有权知道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或媒体公开2013年1月7日发生在门头沟区中门寺爆燃事故的调查结果,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辩称:1、北京市门头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依法接受被告指定,负责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至今未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就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快递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原告提交的快递详情单仅表明宋焕发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快递向区长王洪钟个人寄出了邮件,但是具体的邮寄内容是否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无法判断,且无法证明该信件已经送达了王洪钟区长本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2013年12月24日,寄件人宋焕发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寄发一封邮件,该封邮件寄件人一联中”收件人信息”显示的”收件人”为王洪钟区长,”公司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内件品名”为文件。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显示:2013年12月25日11时03分,该邮件由北京邮政速递门头沟分公司门头沟揽投部妥投,由柳树旗签收。庭审中,被告认可柳树旗为其单位原门卫,负责收发工作。根据被告查找的情况,该邮件在单位内部流转至区长秘书处。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该封邮件寄件人联”内件品名”所指的文件为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向被告申请将2013年1月7日发生在门头沟区中门寺爆燃事故调查结果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头沟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专用表格《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记载:2013年12月26日,宋焕发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2013年1月7日发生在门头沟区中门寺爆燃事故的调查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应当举证证明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4日邮政快递信封上标注的收件人为王洪钟区长,且邮政快递信封上的信息尚不足以推定该封邮件内的文件为公务函件。被告虽于庭审中认可其工作人员签收了2013年12月24日的邮政快递,但该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签收的邮政快递中的文件系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故原告主张其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据此主张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其电子邮件申请作出答复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记载内容可以看出,该表中列明的申请人为宋焕发,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宋焕发与任万军等五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宜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即使该申请成立,亦不能得出原告任万军等五人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审查并无关联,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万军、李凤焕、李利芹、韩济明、于锡芳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