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吴斌与姚世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姚世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吴斌。被告:姚世通。原告吴斌为与被告姚世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世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斌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十日内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姚世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姚世通向原告吴斌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世通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世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姚世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姚世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