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松卿与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漳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松卿。委托代理人王春姣,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陈松卿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松卿因诉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行初字第12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卿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漳州市芗城区西横街18号拥有自己的合法房产,2014年1月11日,陈松卿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涉及“漳州市芗城区东铺头街道办西横街18号”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1月15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向陈松卿公开了《拆迁许可证》。陈松卿认为该《拆迁许可证》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作出的漳房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现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9月4日颁发漳房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起诉人陈松卿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陈松卿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陈松卿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松卿以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9月4日颁发漳房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其合法拥有的漳州市芗城区西横街18号房屋被拆迁为由,起诉请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院2014年5月8日对上诉人陈松卿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姣、周旭亮律师的庭询调查中,上诉人陈松卿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姣自称2007年就曾与开发商协商过拆迁补偿的事宜,且开发商也告知其有拆迁许可证,因此陈松卿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07年其与开发商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而上诉人陈松卿至2014年2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陈松卿超过5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但裁定对陈松卿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审 判 员 易惠莲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