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行初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蔡西堂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西堂,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淮法行初第0005号原告:蔡西堂,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孟洋,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城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苏建祥,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西堂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人民政府(下称苏嘴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西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告苏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孟洋、苏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8日,被告苏嘴镇政府根据原告蔡西堂的申请,作出淮苏政(2013)24号《关于蔡西堂户宅基地确权的决定》,将原告蔡西堂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家嘴居委会苏嘴片六组234省道边的宅基地四址范围确定为:东至234省道路肩;西至李九林老院墙东墙脚;北至自家现有房北山墙。南北总长为10.5米。原告蔡西堂认为被告确权不符合事实,向淮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区人民政府经查认为苏嘴镇政府根据《淮安市乡(镇)居民翻建房屋用地审批表》,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对蔡西堂宅基地四至范围进行确权,并无不妥之处,即作出淮复决(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苏政(2013)24号《关于蔡西堂户宅基地确权的决定》,原告蔡西堂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蔡西堂诉称,一、被告受理确权申请错误。因所涉土地由被告苏嘴镇政府于2000年5月15日颁发的NQ9801116号宅基用地许可证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所以被告受理确权申请错误,应予纠正;二、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中,原告所涉土地早已获取许可,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重新予以变更,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以上事实与理由表明,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80116号《宅基地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就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淮复决(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确权无事实依据的事实。被告苏嘴镇政府辩称,原告为土地权属多次到乡、区、市上访要求处理,且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亦向苏嘴镇政府提交申请确权报告,另区廉政办2012年12月11日出具来访事项交办函,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信访人即本案原告土地确权的申请并依法作出确权决定。所以被告启动确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作出的决定确定原告土地四至范围与土地审批表内容一致,并没有改变原规划许可内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土地行政主体资格并有权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2、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嘴镇政府及苏嘴村委会订立的书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同意将争议土地许可给原告使用建房是有附加条件的事实;3、2012年12月11日淮安区廉政办来访事项交办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对其土地进行确权的事实;4、苏嘴村民委员会及第六村民小组宅基地确权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多数群众不同意原告使用其宅基地以外的土地;5、淮安市乡(镇)居民翻建房屋用地审批表和980116号《宅基地许可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四至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因309省道(现为234省道)拓宽需要,经被告苏嘴镇政府与原告蔡西堂协商,将蔡西堂家原有面南三间草房(东西长12米)调整为现在面朝234省道的三间两层门面房。由原告蔡西堂本人填写的淮安市乡(镇)居民翻建房屋用地审批表和被告苏嘴镇政府颁发的980116号《宅基地许可证》均注明了原告蔡西堂宅基地长为10.5米、宽为8.5米,其四至范围分别为:南与倪吉义户交界、西至李九林户接壤、东至309省道、北至窑头河堆界。原告蔡西堂房屋北墙至窑头河堆界之间有一块约5米多的空地,从2001年调整后一直由原告蔡西堂家进行种植,但土地权属未有具体明确。2010年,原告蔡西堂提出要在该处建房,并自愿交3万元给苏嘴村六组作为补偿。被告苏嘴镇政府考虑到美化集镇环境的情况下,同意为其办理建房批准手续,并于2011年4月29日以苏嘴镇政府、苏家嘴居委会为甲方,被告蔡西堂为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甲方承诺乙方建房中涉及的争议地块,只能由乙方在矛盾化解后建筑房屋,其他单位、个人均不得在所争议地块上建设任何建筑物。二、苏家嘴居委会积极为乙方做好群众工作,化解存在的矛盾,力争年底前后将矛盾化解到位。三、乙方自行负责与邻居矛盾的化解与协调,甲方协助化解。四、乙方必须在所有矛盾化解后方可进行建筑。五、乙方必须绝对服从国家、省、市、区的政策性开发、建设的调整。六、乙方必须从协议签署日期,放弃上访、无理取闹等违法、违规、违反政策的行为。后由于原告蔡西堂与西邻王九林发生矛盾冲突,经镇、村多次协调未果,导致蔡西堂建房不成。苏家嘴居委会即退回了已收取的3万元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蔡西堂多次向镇、区两级信访,要求对其宅基用地进行确权。被告苏嘴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据淮安市乡(镇)居民翻建房屋用地审批表和980116号《宅基地许可证》(存根)等相关资料,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淮苏政(2013)24号《关于蔡西堂户宅基地确权的决定》,将原告蔡西堂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家嘴居委会苏嘴片六组234省道边的宅基地四址范围确定为:东至234省道路肩;西至李九林老院墙东墙脚;北至自家现有房屋北山墙。南北总长为10.5米。原告蔡西堂认为被告确权不符合事实,向淮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区人民政府经查认为苏嘴镇政府根据《淮安市乡(镇)居民翻建房屋用地审批表》,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对蔡西堂宅基地四至范围进行确权,并无不妥之处,即作出淮复决(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苏政(2013)24号《关于蔡西堂户宅基地确权的决定》,原告蔡西堂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苏嘴镇政府对原告蔡西堂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苏嘴镇政府根据原告蔡西堂的申请,依据《淮安市乡(镇)居民翻建房屋用地审批表》和980116号《宅基地许可证》(存根)等相关资料,作出淮苏政(2013)24号《关于蔡西堂户宅基地确权的决定》,将原告蔡西堂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家嘴居委会苏嘴片六组234省道边的宅基地四址范围确定为:东至234省道路肩;西至李九林老院墙东墙脚;北至自家现有房北山墙。南北总长为10.5米。并未对原告蔡西堂现有宅基地权属进行变更,并无不当之处。对距原告蔡西堂北山墙外约5米多范围土地,因历史久远,且在所在村、组和蔡西堂均未能提供争议地块权属证明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确权,而是维持现状,仍由原告蔡西堂继续种植。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蔡西堂要求撤销被告苏嘴镇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西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西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群审 判 员 季学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