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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15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高、李素兰诉王天玉、李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高,李素兰,王天玉,李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阆民初字第1517-1号原告李清高。原告李素兰。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玉。被告李攀。委托代理人徐明均,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负责人董伦国,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清高、李素兰诉被告王天玉、李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清高、李素兰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清高、李素兰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清高、李素兰撤回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