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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蔡嘉莉与曾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嘉莉,曾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蔡嘉莉,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毅强,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嘉莉与被告曾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毅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嘉莉诉称,被告曾毅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因被告曾毅强拒不偿还,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曾毅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曾毅强向原告蔡嘉莉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曾毅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蔡嘉莉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曾毅强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曾毅强向原告蔡嘉莉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讨回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毅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嘉莉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日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