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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顾其伟与谢友艮、俞波、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其伟,俞波,谢友艮,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顾其伟,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俞波,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谢友艮(又名谢友银),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永军,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顾其伟诉被告俞波、谢友艮、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波、谢友艮、王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其伟诉称,被告俞波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谢友艮、王永军签字担保,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波、谢友艮、王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俞波向原告顾其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顾其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担保人:谢友艮、王永军---借款人:俞波---2012年4月20日。”后原告顾其伟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俞波借原告顾其伟15000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被告俞波应向原告顾其伟偿还上述款。由于被告谢友艮、王永军对该笔债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本院认为被告谢友艮、王永军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顾其伟主张的利息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其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谢友艮、王永军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波负担,被告谢友艮、王永军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