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赵友伍与贾全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伍,贾全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赵友伍。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全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原告赵友伍与被告贾全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伍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贾全伟、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伍诉称,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贾全伟驾驶鲁号轿车,沿黄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黄安路8公里+700米处时,由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轿车右前侧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友伍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贾全伟驾驶的鲁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96.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全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登记车主系其妻子高飞飞,该车在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贾全伟驾驶鲁号轿车沿黄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安路8公里+700米处时,由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轿车右前侧与前方行人赵友伍相撞,致赵友伍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友伍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友伍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为此支出医疗费39081.69元,同时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61元,共计39342.69元。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赵友伍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友伍右下肢、左下肢均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被告贾全伟驾驶的鲁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登记在其妻高飞飞名下。鲁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342.69元;2.护理费4953.60元;3.残疾赔偿金20390.4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营养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复印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9342.69元、护理费4953.6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全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医疗报告单、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友伍与被告贾全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贾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友伍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7006.29元。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对原告赵友伍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要申请司法鉴定,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字为标准计算,鉴于2014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公布实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赵友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390.40元(10620元/年×16年×12%)。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认为在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丘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医疗报告单能够确定后续治疗费18000元系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上述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要求赔偿,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定残后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仅提供了其在药房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并未提供鉴定机构对此项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单据,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赵友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7696.69元。因被告贾全伟驾驶的鲁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44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04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0652.69元,因被告贾全伟驾驶的鲁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青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452.69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贾全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友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4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友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452.69元;三、被告贾全伟赔偿原告赵友伍司法鉴定费损失2200元;四、原告赵友伍返还被告贾全伟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五、驳回原告赵友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赵友伍负担25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37元,被告贾全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