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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孔某某、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孔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被告:孔某某,男。被告:张某,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周丽华、被告孔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孔某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S32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吕寨镇路段(即59KM+26M)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合肥省立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五万多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3391.63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以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孔某某驾驶皖K×××××轿车致徐某某受伤,被告孔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3、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孔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依法应当与被告孔某某对此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孔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原告住院费用发票、购买的拐杖、轮椅费用收据、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用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徐某某在此起事故中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损失;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三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误工、护理、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损失。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振出具的证明、临泉县城关镇阜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徐某某房产证、结婚证、户籍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徐某某自2010年至2013年一直在临泉县城关镇阜临社区居住;原告徐某某自2012年在临泉县工业园区辉煌装饰材料门市部上班;徐某某与妻子婚后在临泉县城购买住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孔某某、张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被告孔某某、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以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核实被告保险车辆行车证。2、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7月22日,说明原告受伤时在县城居住不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按照农业标准赔偿;3、白蛋白药品、轮椅、拐杖无医嘱,部分院外用药无医嘱,日用品开支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照明各1件,据以表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孔某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S32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吕寨镇路段(即59KM+26M)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原告徐某某先后到临泉县吕寨镇卫生院(2013年7月22日花用医药费888.8元)、阜阳市人民医院(2013年7月22日花用医药费4156.50元)、合肥省立医院(20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2日花用医药费50771.42元)、临泉县吕寨镇李老庄行政村卫生室治疗(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3日花用医药费858元),原告支付拐杖、轮椅费用1600元。交通费2160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8周,休息期42周,营养期18周,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7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某为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期间均为2012年8月14日15时00分起至2013年8月14日15时00分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3391.63元。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孔某某已支付给徐某某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明、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孔某某所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被告张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就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皖K×××××小型轿车所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系机动车驾驶员长期在城镇做工,应按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方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6674.72元、护理费13734元(每天109元,按126天计算)、误工费17222元(每天109元,按158天计算)、交通费2160元、营养费3780元(每天30元,按1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天30元,按22天计算),鉴定费18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91726.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69226.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89926.7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9926.72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孔某某、张某共同负担1917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洪建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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