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徐麦玲与袁珍、范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麦玲,袁珍,范伟,范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徐麦玲。被告袁珍。被告范伟。被告范广。原告徐麦玲诉被告袁珍、范伟、范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麦玲诉称:被告袁珍、范伟、范广因生活和投资需要,向原告徐麦玲借款,由被告范广出具借条。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计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12年3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双方将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另行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四张,并约定利息从2012年4月起重新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袁珍、范伟、范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徐麦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五张、银行流水明细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证据四、违约责任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袁珍承诺借款本息逾期未还,以其房子担保债务清偿。证据五、手机短信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袁珍同意还款但没有给付。被告袁珍、范伟、范广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徐麦玲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麦玲与被告袁珍系同学关系,被告袁珍、范伟、范广因生活和投资需要,向原告徐麦玲借款,由被告范广出具借条。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1年1月9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6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并约定以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4月1日开始。2012年3月31日,被告偿还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月9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将前期利息进行结算,于2013年9月10日由被告另行出具30,0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30,000.00元为六次借款自各出借日起至结算日止的总利息,该笔款项以月息1.5%计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2年4月14日,被告袁珍向原告出具违约责任承诺一份,承诺约定被告若逾期未还本息,以被告袁珍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债务清偿。2013年4月30日,被告范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被告范广所借原告150,000.00元借款用于家庭支出,并按月息1.5%计息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的借条四张,并约定利息从2012年4月起按月息1.5%重新计算。另查明,被告袁珍与被告范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广系被告袁珍、范伟婚生子。本院认为,原告徐麦玲与被告袁珍、范广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袁珍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以上六笔借款被告袁珍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支出和经营生意,实为共同借款,因此被告袁珍、范广借款不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系责任方,理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10日被告出具30,000.00元借条,实际上原告借款利息,该30,000.00元不应计算复息,该借条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袁珍与被告范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伟对被告袁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珍、范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麦玲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88,500.00元(其中2012年4月1日前利息为30,000.00元;150,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为58,500.00元,),合计238,500.00元。如逾期偿还,按约定利息月息1.5%计息;二、被告范伟对上述被告袁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00元、保全费1,750.00元,合计人民币6,605.00元由被告袁珍、范伟、范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鄂州市建设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志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