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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陈雷、朱兰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陈雷,朱兰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向阳路东首(县邮政局二楼)。负责人薛加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方祝。被告陈雷,男,汉族,农民。被告朱兰桂,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阜宁支行)与被告陈雷、朱兰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方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朱兰桂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雷、朱兰桂(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雷提供12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10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陈雷自愿将其坐落于阜城镇富建新村5幢6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贷款。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陈雷1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年利率为5.5675%。被告陈雷取得贷款后并未按约还款,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依约还款,被告朱兰桂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3127.21元及利息2746.35元(截止至2014年1月13日),本息合计115873.56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本案诉讼费和催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雷、朱兰桂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陈雷作为借款人,其母亲朱兰桂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雷提供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阜宁县阜城镇富建新村5幢601室房屋,被告陈雷将该房屋(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12)第003256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事项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雷立据向原告贷款120000元,借据上载明:用途购二手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年利率为5.567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又查明,上述抵押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廖远江,后于2012年6月7日出让给被告陈雷。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雷于2013年6月21日前按时足额偿还了本息,此后被告便不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陈雷又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2日偿还本金4444.75元、2720.44元、814.71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前的全部利息。综上,被告陈雷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4852.69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前的全部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雷、朱兰桂偿还贷款剩余本息;原告对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催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陈雷、朱兰桂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陈雷贷款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与被告陈雷、朱兰桂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阜宁支行依约向被告陈雷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雷应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兰桂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陈雷、朱兰桂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多种措施,其中包括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雷、朱兰桂归还借款剩余本息及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催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朱兰桂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5147.31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限被告陈雷、朱兰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对被告陈雷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雷、朱兰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