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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柳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韦柳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代表人:石经克,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柳兵,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柳阳,该行主管。被告:韦柳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柳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柳兵、秦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柳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韦柳一的申请,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韦柳一签订A[商]字[柳州分]行[广场]支行(2005)年[20一003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6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贷款用于购置房屋。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韦柳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是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1栋2-5-20号房产,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柳房他字第28××52号),并于2005年3月11日向被告韦柳一发放了76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己累计违约24期。被告韦柳一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事实,为此,特将被告韦柳一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韦柳一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A[商]字[柳州分]行[广场]支行(2005)年[20—003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韦柳一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贷款本金34078.14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为5064.37元,今后新产生利息另计);三、确认原告对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l栋2-5-20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四、被告承担本诉讼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及2005年1月12日被告签字的《未婚声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当时未婚的事实。3、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一份共8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贷款期限为200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贷款本金为76000元整。4、原告方出具2005年3月11日被告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原告放款的事实和时间。5、编号为柳房他字第28××52号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抵押房屋的事实。6、原告出具从2005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还款记录一份共16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欠款的事实。7、原告出具的被告《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柳一达成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不存在过错。被告韦柳一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现被告韦柳一屡次逾期还贷,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返还贷款本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l栋2-5-20号房产是被告韦柳一的借款抵押物,原告依法对该抵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柳一签订的编号为A[商]字[柳州分]行[广场]支行(2005)年[20—003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韦柳一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34078.14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为5064.37元,2013年4月22日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A[商]字[柳州分]行[广场]支行(2005)年[20—003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若被告韦柳一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以其抵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l栋2-5-20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77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柳一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