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甲与林某乙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原告:林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林某某、林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哈曲乡。委托代理人: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林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林某甲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林某丙、曾某某之子女。被告于1982年顶班到峨边县某某局工作。其母曾某某户籍在三台县北坝镇五村四队,并在该处拥有房产。1988年曾某某来到第一原告处生活至1999年去世。其父林某丙在第二原告的赡养下于2005年在北坝镇五村四队去世。后以曾某某名义的房屋涉及拆迁,并由三台县亿辉房产开发,被告在拆迁时则回三台以自己名义与该开发商签订了协议。约定:赔付两套房屋,分别为某某苑一套90多平方米,而另一套70多平方米待建。两套房共计165平方米。直到二原告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要求由二原告继承某某苑房一套。被告林某乙辩称:父母去世时没有留下有什么遗产,拆迁房屋是我出资修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系同胞姊妹,其父林某丙系四川省川南某某局职工,于1982年退休后回原籍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居住至2005年去世;其母曾某某系三台县北坝镇村民,曾某某于1988年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林某某处生活,至1999年去世;被告林某乙于1982年到四川省川南某某局参加工作。林某丙、曾某某在三台县北坝镇有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到1999年10月,原土木结构房屋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1999年10月在原房屋旁边修建砖墙平房二间由林某丙居住。2007年在原房屋旁边,再次修建砖墙平房二间。2011年3月2日,林某乙与某某苑项目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将原房屋拆除后,由某某苑向林某乙安置面积165平方米住房,分别在5号楼6楼一套、8楼一套。协议签订后,某某苑项目部于2011年5月拆除了以上房屋。庭审中,被告林某乙称1999年10月建房二间和2007年建房二间均系由其出资;原告林某某、李岳华共同称1999年10月建房二间系其父出资修建、2007年建房二间系林某某、林某甲与林某乙共同出资修建;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同时双方均证实安置房屋有一套房屋正在修建中,还有一套房屋现尚未动工修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林某某、李岳华以继承纠纷起诉要求继承某某苑14楼3号房一套,但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未提供其父母死亡时,其父母遗产范围的具体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1999年10月建房二间和2007年建房二间是由谁出资修建的依据。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继承的房屋系其父母遗产所得,其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林某某、林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