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庆国诉王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国,王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孙庆国,男。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爽,男。原告孙庆国与被告王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士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带鱼。2013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吨带鱼,货款为9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收货单,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5,600元(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鱼5吨,货款总计为9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录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有80,000元货款未给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案涉收货单中已载明货款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而截至上述日期被告尚有8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8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5,600元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庆国给付货款80,000元并给付利息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9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爽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