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清平与被告刘志军健康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冲村村民。2014年1月18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在香山冲村五组一池塘内帮其叔叔刘谷强赶一走失的鸭子,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殴打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长沙市南雅医院住院治疗4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5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因原告拿刀威胁被告,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也应占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冲村村民。2014年1月18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刘某某在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冲村五组一池塘内帮其叔叔刘谷强赶一走失的卢鸭,原告冯某某讲鸭子是他赶集购买的,不准赶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上前去抢原告冯某某手中的刀时,用手殴打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长沙市南雅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长沙市南雅医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颈部软组织挫伤;3、脊髓震荡。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继续行颈托保护颈椎半年。原告冯某某旭损失计算为:医药费4594.48元,误工费303.3元(60.66×5),伙食补助费150元(5×30),交通费200元,共计52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记录,医药费票据,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法)鉴(损)字(2014)第106号鉴定文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因言语不合而导致争吵、斗殴,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4723元。此款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