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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4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万良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万良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449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军,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熊家分理处主任,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绍宏,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熊家分理处职工。被告:万良孝,男,生于1944年7月18日,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被告万良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其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宏,被告万良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万良孝于1982年12月23日向我行借款5000元,月利率15‰,到期时间为1987年12月20日。被告又于19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400元,月利率为16.5‰,到期时间为1995年12月20日。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仅还本金13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27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良孝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270元,支付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良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23日,被告万良孝向原万县举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举安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转贷,月利率为15‰,到期时间为1987年12月20日。1993年12月20日,被告万良孝又向举安信用社借款6400元,用于贩运,月利率为16.5‰,到期时间为1995年12月20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良孝未支付利息,仅于2004年9月16日返还本金130元,举安信用社将被告万良孝返还的本金130元在本金6400元中予以品除。被告万良孝尚欠举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1270元及利息,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被告万良孝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29日,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举安信用社在内)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变更文件、借款契约、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万良孝签订的《借款契约》、《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已履行了向被告万良孝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万良孝未按期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要求被告万良孝返还本金1127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良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1270元,并支付利息(从1982年12月23日至1987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15‰计算月利息。从1993年12月20日起至1995年12月20日,以本金64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16.5‰计算月利息。以本金6400元为基数,从1995年12月21日起至2004年9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罚息;以本金6270元为基数,2004年9月17日起,并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198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万良孝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万良孝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判员  牟其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