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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彦红与李付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红,李付生,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长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红,男,1974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生,男,196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2幢(新街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雷沄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青,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王彦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红,被上诉人李付生之委托代理人陈亚楠、被上诉人蔡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李付生诉称:2012年2月经人介绍我在北京市房山区西街南水北调回迁楼6号楼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下称涉案工程),约定日工资100元。此工程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泰京安公司)承包,蔡长青为工程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广泰京安公司、蔡长青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我工资5154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广泰京安公司、蔡长青给付李付生劳务费5154元,诉讼费用由广泰京安公司、蔡长青承担。诉讼中,追加王彦红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彦红、蔡长青给付劳务费5154元,并要求广泰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泰京安公司辩称:不同意李付生的诉讼请求。与李付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付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务工人员,对李付生主体资格不认可。与王彦红系挂靠关系。蔡长青亦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蔡长青出具的欠条不认可。蔡长青辩称:李付生所诉属实,但我是受广泰京安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彦红雇佣,担任技术员并负责技术监督、记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应由广泰京安公司、王彦红给付李付生劳务费。王彦红辩称:不同意李付生诉讼请求。我与广泰京安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我以广泰京安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下称龙建十九公司)签订的,不认可李付生等27人为我提供劳务,要求李付生等27人全部到庭接受质询。蔡长青不是我雇佣的劳务人员,不认可蔡长青出具的欠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建十九公司与广泰京安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王彦红是广泰京安公司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担任施工队长,且自认与广泰京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李付生经人介绍受雇于王彦红,为王彦红以广泰京安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供劳务,王彦红应按约定给付李付生劳务费。根据对龙建十九公司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张亮和技术员梁建忠的调查及蔡长青出具的欠款单据、广泰京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核人)韩晋奎、交底人蔡长青与蔡雁涛签订技术交底记录可以证实,蔡长青为广泰京安公司技术人员。王彦红认可案外人郭玉红等人给其以广泰京安名义承揽的工程施工,并认可欠郭玉红等人的劳务费金额,而郭玉红等人提供的欠条注明“见此条蔡长青打的条无效”,通过上述证据证实李付生与王彦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足以证实蔡长青系王彦红雇佣人员,并具有出具欠条职权,现李付生要求王彦红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蔡长青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李付生要求蔡长青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泰京安公司允许王彦红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与王彦红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王彦红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和王彦红承担连带责任。李付生要求广泰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理,王彦红及广泰京安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一、王彦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付生劳务费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二、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彦红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付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付生、蔡长青同意原判。广泰京安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龙建十九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广泰京安公司(劳务承包人)对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中给排水、电气、暖气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分包给广泰京安公司;劳务及材料费单价为200元每平方米,面积为16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200000元;劳务承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彦红;劳务发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亮;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等内容。2012年2月,李付生等人经人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约定李付生为力工,每日工资100。2012年6月21日,广泰京安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晋奎及现场技术负责人蔡长青与蔡雁涛签订技术交底记录。2012年8月26日,广泰京安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晋奎、蔡雁涛(另案当事人)与龙建十九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喜旺、梁建忠签订工程进度告知单。2013年2月5日,蔡长青在李付生等人的劳务清单签字确认李付生为力工,自2012年2月开始在涉案工程工地务工,共务工98.4天,日工资100元,已给付工资4686元,尚欠李付生劳务费5154元。经查,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广泰京安公司、王彦红已从龙建十九公司支取涉案工程工程款2810000元。原审审理中,李付生申请追加王彦红为被告,要求王彦红与蔡长青承担给付责任,要求广泰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彦红身份问题,王彦红称其与广泰京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此,李付生、广泰京安公司、蔡长青均不持异议。关于蔡长青身份问题,蔡长青称其系广泰京安公司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王彦红雇佣的技术人员,负责技术监督、记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王彦红、广泰京安公司不予认可。为此,王彦红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即其雇佣人员韩晋奎出庭作证,韩晋奎当庭称其受王彦红雇佣,负责协调与龙建十九公司施工情况;认可李付生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工程进度告知单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与蔡长青、蔡雁涛及龙建十九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喜旺、梁建忠同时签字。但同时,经原审法院向龙建十九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张亮、技术员梁建忠了解,张亮、梁建忠证实:韩晋奎系广泰京安公司(或王彦红)施工项目负责人,蔡长青系广泰京安公司项目经理王彦红雇佣人员,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蔡雁涛、王树军(另案当事人)是广泰京安公司劳务人员中水工、电工带班人。原审审理中,经广泰京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到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房山社保局)调取了案外人郭玉红等18名务工人员向广泰京安公司催要劳务报酬一事相关材料,在房山社保局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郭玉红称其等18名工人经蔡好亮(另案当事人)介绍到涉案工程施工,尚欠劳务费77961.15元,并提供蔡好亮作为证明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左下角注明“见此条蔡长青打的条无效”。王彦红认可郭玉红等18名工人是其雇佣的务工人员,并认可欠款金额。李付生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郭玉红的陈述亦无异议,但认为郭玉红陈述了其带来的工人的工资欠付情况,李付生不是郭玉红带来的工人。另,应李付生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9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公司应支付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中冻结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当庭陈述、技术交底记录、工程进度告知单、劳务清单、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调查笔录及房山社保局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和郭玉红等人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彦红挂靠于广泰京安公司,以广泰京安公司的名义与龙建十九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王彦红作为该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担任施工队长。李付生经他人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受雇于王彦红,王彦红理应按时全额向李付生支付劳务费。李付生为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提交了王彦红所雇佣人员蔡长青所打的欠条,虽王彦红不认可蔡长青是其雇佣人员,但原审法院根据其向龙建十九公司项目经理和技术员调查情况、技术交底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蔡长青系王彦红所雇佣人员,蔡长青所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王彦红作为蔡长青的雇佣者,其应承担欠付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故对李付生要求王彦红给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王彦红不认可李付生在涉案工程处提供了劳务,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广泰京安公司许可王彦红以其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广泰京安公司应对王彦红对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广泰京安公司对王彦红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彦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彦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珊代理审判员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