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金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金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资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纯,男,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仕剑。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金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顶顺,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轶文。特别授权。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金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人民陪审员张碧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珍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纯、贺仕剑,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及湖南金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天和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物流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值530000元。2012年7月22日,因空调主机设备调整,增加造价36000元,被告达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书逵签字同意承担一半费用,计18000元,实际工程总价格为548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9月7日完工,曹书逵签字认可,于2012年9月12日验收完毕。之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空调工程款302000元,尚欠工程款246000元,应自2012年9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0872元。另被告湖南金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中央空调工程欠款246000元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承担1‰的滞纳金130872元;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郴州天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2、函,拟证明2012年7月22日因空调主机设备调整,增加造价36000元,被告达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书逵签字同意承担一半费用,计18000元;工程实际总价值为548000元;3、工程验收申请函,拟证明2012年9月7日工程安装、调试,9月8日书面申请被告验收,被告达达物流的法人曹书逵签字认可,说明已验收完毕;4、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空调工程款302000元,尚欠工程款246000元,应自2012年9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0872元;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6、对帐函,拟证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提出对帐函,2014年1月20日在对帐单中扣除税收,被告擅自扣除税金是没有合同约定及依据的;7、维修服务跟踪单,拟证明原告良好服务、跟踪,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达达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的滞纳金及支付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的;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款项是由于原告方的空调设备的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双方存在争议,导致款项未付;被告方在诉讼之前向原告方支付了302000元的设备安装款,支付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导致税费增加,故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未达成一致;原告的安装工程超过了交付时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对欠款没有异议,只是因质量问题应该扣除一些款项。被告达达物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图片15张,拟证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2、收据,拟证明由于原告工程存在问题,达不到制冷标准,被告另增加空调,花费10180元。被告金丰公司辩称,此案与本公司无关,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郴州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达达物流公司、金丰公司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只是当时对整个工程安装调试的认可,是对工程做完的认可,并不是工程质量的认可。工程验收是事实,但质量的话有12个月的期限;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法人代理人有无变更需要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对工程价款有异议,故才没有付款,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被告达达物流公司、金丰公司对证据1、2、4、7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该中央空调的安装承包工程于2012年9月12日验收完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进行了对账,未达到一致。二、关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郴州天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拍照内容的实际情况不存在,工程已验收完毕,被告达达公司作价转让给金丰公司,到现在设备还在正常运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有增加空调设备的自由,与原告无关。被告金丰公司对被告达达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的内容不存在,工程已经验收;本院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需要经过鉴定或检测的,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达达物流公司增加空调设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收据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空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3日,原告郴州天和公司(乙方)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甲方)签订了《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达达物流公司同意将资兴达达宾馆中央空调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包给乙方即原告承包并组织施工安装。工程安装合同总包干价款(含税)为530000元。详细清单按合同附件执行。此价款是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规定的空调及通风设备内容的包干价,如甲方需增加大型设备,甲方另行支付增加设备费用。……承包范围为资兴达达宾馆中央空调工程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施工、调试,包含热水工程。……验收方式为空调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3天内约定现场验收的时间,无故逾期不进行验收,视空调工程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售后服务为乙方整机包修以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12个月。其间空调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所出现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7月11日,原告根据达达宾馆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格力空调厂家技术专家的分析,对被告达达物流公司致函,双方同意将LSQWRF80M机组增大为LSQWRF130M机组,增加造价36000元,费用各负一半。2012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达达物流公司出函申请工程验收,曹书逵签字同意在2012年9月12日验收完毕。之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工程302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达达物流公司发出对账函,但双方对价款未达到一致。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资兴达达宾馆的空调故障问题予以维修。另查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在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曹书逵,股东情况为曹书逵、徐峰宇、曹毅;2013年11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虎,变更股东情况为湖南金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张虎;2013年11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苏丹。被告金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在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邱顶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1‰的滞纳金有无依据;二、如何确认工程价款;三、被告金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原告诉请1‰的滞纳金有无依据的问题。《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11.4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达达物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造成停工和工期拖延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20%,如果甲方在达到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加中央空调设备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也可追究甲方的相关法律责任”。该条款只约定了因被告达达物流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停工和工期拖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达达物流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达达物流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工程停工的事实。另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截止日期是2012年1月16日,而工程实际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工程日期虽超出约定期限,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说明逾期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达达物流公司依照《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第11.4条承担1‰的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如何确认工程价款的问题。2011年11月13日,原告郴州天和公司与被告达达物流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合同总包干价款(含税)为530000元。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增大机组,增加造价36000元,被告达达物流公司承担一半费用(18000元),工程安装合同总额实际为548000元。被告达达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支付工程款302000元,尚欠246000元。被告达达物流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达物流公司以原告的空调设备安装不符合要求,被告自行增加了两台空调为由,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但空调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鉴定或检测定论,被告达达物流公司仅提供一组照片不足以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达达公司虽提交了一份购买空调的票据,但票据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也未举证证明购买空调与承包工程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达达物流公司主张空调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要求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郴州天和公司关于工程总价款为54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三、被告金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达达物流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公司依旧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新、旧股东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金丰公司虽然是被告达达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原告郴州天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金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郴州天和公司虽诉请要求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600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元,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鸿代理审判员 许译匀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本案适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