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湘卫、裴建华与被上诉人李雪霞、李佳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湘卫,裴建华,李雪霞,李佳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湘卫,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建华,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琴琴,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雪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佳怡,女。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焕泽,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湘卫、裴建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湘卫及其与上诉人裴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赵琴琴,被上诉人李雪霞、李佳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湘卫系原告李雪霞已故丈夫李xx的弟弟。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即位于xx路路东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李雪霞丈夫李xx生前单位的集资建房,交房时间为2000年,后于2002年8月单位将该房屋出售给个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雪霞的丈夫李xx。该房屋自2001年一直由二被告居住。2005年7月,原告丈夫李xx去世。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自2005年7月至今每年1万元的房屋租赁费。庭审中二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自己以李xx的名义取得的建房资格,虽然交款票据及房产证上登记的名称是李xx,但房款、装修款及办证费等都是被告交的,现所有的交款凭证、住房证、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都在被告处。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应返还二被告支付的房款及房屋现增值部分。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所有的款项都是自己夫妻二人交的,房屋的相关证件不知什么时间丢失的。原审认为,位于xx路路东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原系原告李雪霞已故丈夫李xx单位的集资建房,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xx,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房屋实际交款人一节,虽然二被告持有诉争房屋的相关证件,但交款票据及产权登记名均为李xx,故不能以此证明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该房屋应为原告李雪霞及丈夫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在辩称中主张的继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湘卫、裴建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位于xx路路东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二被告负担650元;反诉受理费83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湘卫、裴建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李xx名下,李xx死亡后,其遗产作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受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应追加师xx、李x为共同诉讼人。二、上诉人李湘卫和被上诉人李雪霞、李佳怡及案外人师xx、李x均为共有权人,李湘卫、裴建华不存在侵权,被上诉人只能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不能要求上诉人腾房。三、被上诉人李雪霞应当返还李湘卫、裴建华支付的购房款、装修款及其增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雪霞返还上诉人房屋购置、装修款34262.48元及房屋增值款。被上诉人李雪霞、李佳怡答辩称,一、本案不涉及遗产继承问题,一审程序完全合法。二、李湘卫主张的继承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三、争议房屋是李xx和李雪霞购买的,不是李湘卫购买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湘卫、裴建华虽主张以兄长李xx名义购买的集资房和支付的房款、装修款,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购房款、装修款是上诉人支付,诉争房屋登记在李xx名下,应当认定为李xx、李雪霞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继承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并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锋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