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与孙银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孙银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志泉。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银容,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以下称东泰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泰厂(甲方)与孙银容(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甲乙双方同意自2013年7月2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39141元。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结清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生育待遇等款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将互不追究对方因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庭审中,东泰厂承认与孙银容曾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双方将互不追究对方因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因此孙银容现要求确认工作年限的行为属于违约,而孙银容则称其要求确认工作年限的行为属于确认之诉,并不违反协议。争议产生后,孙银容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东泰厂自199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确认东泰厂与孙银容自199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泰厂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东泰厂在诉讼中提交了《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由东泰厂为孙银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孙银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的入职时间在缴纳社会保险之前。另由于历史原因,现无法提供孙银容入时的相关登记资料。东泰厂在原审诉称,东泰厂、孙银容解除劳动合同时,东泰厂(甲方)、孙银容(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将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不再对甲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孙银容却在收到补偿金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东泰厂处的工作年限,其目的就是要求东泰厂补缴社保费用,属于主张实体权利,具有给付内容,孙银容行为属于违约。故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现起诉要求:1、请求不予确认孙银容在东泰厂处的工作年限;2、诉讼费由孙银容承担。孙银容在原审辩称,孙银容入职东泰厂工作,直到后来才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东泰厂停止经营,我与东泰厂才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东泰厂未自入职起开始为我购买社会保险,后期才开始购买。因此,我才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在东泰厂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东泰厂的诉请是没有理由的,故不同意东泰厂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东泰厂与孙银容对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有关“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即东泰厂)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东泰厂认为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而孙银容则认为上述“任何事项”主要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并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从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主要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带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没有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而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因此,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因而孙银容作为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东泰厂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东泰厂以其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孙银容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不予审查确认其与孙银容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银容入职东泰厂的时间。本案中,东泰厂仅向原审法院提交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以证实孙银容的入职时间,但此并不能当然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东泰厂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孙银容入职的时间,使之与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相互印证。现东泰厂未提供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东泰厂按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作为孙银容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东泰厂与孙银容自199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二、确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与孙银容自199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负担。判后,东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孙银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故《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任何事项”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是错误的;而且原审法院根据孙银容提出的计算经济补偿金方式折算孙银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也没有任何依据。东泰厂与孙银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已约定东泰厂支付补偿金总额后,孙银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向东泰厂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该协议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而孙银容却在收到补偿金后再要求东泰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劳动关系存续年限有争议,孙银容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故孙银容确认劳动关系目的在于主张实体权利,行为属违约。此外,协议中并没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而原审法院却以孙银容提起经济补偿金折算补偿年限的方式,推定孙银容主张与东泰厂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相符,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东泰厂仅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没有提供职工名册相印证,应由东泰厂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东泰厂也提供了孙银容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已合理举证证明孙银容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如孙银容认为其入职时间早于社保缴费时间,应举出反证证明,但孙银容没有证据证实。而职工花名册只是由用人单位制作,孙银容同样可以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东泰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予确认东泰厂与孙银容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银容承担。孙银容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银容与东泰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对于东泰厂上诉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孙银容不得再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针对的是给付之诉的内容,即孙银容不得就双方劳动关系再向东泰厂提出给付内容的诉讼,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束,东泰厂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东泰厂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东泰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东泰金属制品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