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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道雨、濮阳市华龙区银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道雨,濮阳市华龙区银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雨,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生,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王道雨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银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东段路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平,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雨、濮阳市华龙区银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锋、被上诉人王道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平、濮阳市华龙区银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0日19时许,张文平驾驶豫J5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前县夹河乡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与林张公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王道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道雨受伤,其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张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道雨在台前县夹河乡卫生院住院1天,结算住院费828.5元,门诊票据2张,门诊费760元,计1,588.5元;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785元;之后又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皮肤挫伤、左内踝骨折,产生转院交通费2,000元,结算住院费51,112.5元,门诊费16.9元,出院时医嘱显示为:注意患肢制动,石膏外固定2.5月,定期复查。以上医疗费共计55,502.9元(含张文平垫付费用)。其中张文平共垫付各种费用34,06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58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昌征,张文平是王昌征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濮阳市华龙区银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有效期内。再查明,王道雨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经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用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道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豫J585**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庭审质证,认定王道雨各项费用:医疗费55,502.9元(根据有关医疗票据)。营养费,计为10元/天×35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天×34天+30元/天×1天=1,730元。误工费,20,732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65天×140天=7,95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25,379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35天=2,433.6元;因为医嘱显示注意患肢制动,石膏外固定2.5月,定期复查等,故支持院外护理70天,同样按照护理行业计算为25,379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70天=4,867.2元。伤残赔偿金,计为7,520.8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有后续治疗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王道雨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有关票据,认定为2,027元+57元(张文平垫付)=2,084元。住宿费,不予认定。电动车损失,王道雨主张1,500元,因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可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19,56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工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道雨119,56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道雨返还被告张文平垫付费用34,069元,于收到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道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28元,由原告王道雨承担513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减少赔偿25,302.87元。被上诉人王道雨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对其劳动能力影响很大,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文平、濮阳市华龙区银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