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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单镇东400米丁字路口时,与该处欲由北向西穿行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崔某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崔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损失35000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陈述、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某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 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双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