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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翟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198号原告金某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中国重汽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浩,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辉庆,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浩、闫辉庆及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生一男孩金某某某。2013年3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金某某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只收取抚养费用而未尽抚养义务。我认为根据孩子目前的生活现状、年龄等因素,孩子由我抚养较为合适。现要求婚生子金某某某归我抚养,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翟某某辩称,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同时孩子判决归我抚养。但是自判决生效后,原告把孩子藏起来,我一直找不到,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我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没有结果。因此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双方生一男孩金某某某。2013年2月18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某某随翟某某生活,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后金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翟某某就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翟某某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金某某离婚起,金某某某一直随金某某生活至今。上述事���,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答辩,并有原告提交的(2013)市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申请执行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法院对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也依法作出了处理。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孩子虽然随原告生活,但因原、被告对生效判决书中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履行问���发生争执,且被告已就孩子的抚养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符合上述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巩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