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梁勇、宋克云与杨兴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宋克云,杨兴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梁勇,个体工商户。原告宋克云。系梁勇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杨兴汇,职工。原告梁勇、宋克云与被告杨兴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杨兴汇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将登记在杨景义(杨兴汇之父,已去世)名下位于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汉孟路23号襄樊电力设备厂四分厂3号综合楼,建筑面积42.9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我们,价款16000元,已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并居住至今。因被告杨兴汇未协助我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兴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被告杨兴汇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办理(2006)随曾证字第901号继承权公证书,该《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查被继承人杨景义于1998年6月6日因病在随州市死亡。死者生前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汉孟路23号综合楼二楼留有私有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建筑面积42.98平方米)。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的妻子周福连于1988年死亡,被继承人的儿子杨兴波于1998年死亡,现被继承人的女儿杨心红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杨兴汇继承。同日,被告杨兴汇为甲方,原告梁勇、宋克云为乙方签定《购买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老电厂1单元东××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98平方米)一套,价格16000元整,自付款之日起,乙方有权使用房产权利,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协议签定后,原告宋克云(乙方)又与被告杨兴汇(甲方)于2006年3月9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就房屋的买卖办理了(2006)随曾证字第10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甲方出售的房屋是继承其父亲杨景义的遗产,房屋座落于随州市汉孟路23号。房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建筑面积42.98平方米。双方商定的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经查,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的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杨兴汇与宋克云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了前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甲、乙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的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属实,该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随即被告杨兴汇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被告杨兴汇售房后即外出工作,二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兴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房屋未办理独立土地使用权证,未明确土地使用面积。房子所在单位襄樊电力设备厂四分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土籍字(95)3658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拔。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杨兴汇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系杨兴汇合法继承,且该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照该条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杨兴汇协助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杨兴汇协助办理土地权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取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随州市汉孟路23号,房产证号为随州市产权证北郊字第××号,面积42.9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梁勇、宋克云所有。二、被告杨兴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梁勇、宋克云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梁勇、宋克云要求被告杨兴汇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梁勇、宋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汪元贵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运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