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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周前发,梁臣德,王文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周前发,梁臣德,王文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郊茨坝。法定代表人陈定华,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外保,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前发,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臣德,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进川,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温泉路宝兴新区**号,身份证号码:5301811989********。原��被告王文斌,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农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前发,梁臣德,原审被告王文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外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前发及委托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臣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田阳、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12日,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与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承建云南永仁至元谋段高速公路沿线房屋建筑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一份。2008年1月2日,被告省二建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文斌,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后被告王文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梁臣德作为永武高速AF1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2008年1月18日省二建永武高速AF1合同段项目部与原告周前发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由省二建永武高速AF1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将永仁收费站、田房收费站、永仁服务区的泥作、钢筋、模板安装、水电安装等工作单项承包给乙方即原告周前发施工,双方对于工作内容、承包单价、工程质量、付款办法、工人工资发放等事项均做出了约定。2008年6月4日,永武高速AF1合同段项目部管理人员唐德发、工长陈先齐、张圣强确认:“周前发合同承包的施工内容即:方山收费站、永仁收费站全部完工验收,并交户使用,后期维修项目也全部结束。”2008年6月21日,永武高速AF1合同段项目部管理人员唐德发代表该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梁臣德与原告周前发进行结算,并由唐德发书写了《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周前发完成了工程价款80万元的工程量,唐德发、周前发均在《结算清单》中签字、捺印,唐德发代表梁臣德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施工过程中收到被告梁臣德支付的38万元工程款;被告梁臣德在庭审中确认省二建永武高速AF1合同段项目部与原告周前发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书》系其授权杨永江与原告所签订。另查明:一、2009年9月26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省二建与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已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27078664元,被告省二建与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至今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共计20952857.40元。二、被告省二建巳付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梁臣德工程款共计21110897.78元(其中包含1、省二建实际付款19011181.12元;2、省二建代被告梁臣德付材料款787840.2元;3、梁臣德从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领取款项为:1311876.46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款60万元;二、被告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及为索要工资款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在本案中,被告省二建将其承建的云南永仁至元谋段高速公路沿线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王文斌,并由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梁臣德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梁臣德又用被告省二建下属项目部的名义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上述违反转包、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实际发包人即被告梁臣德按照《工程劳务合同书》来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永武高速AFl合同段项目部管理人员唐德发代表被告梁臣德与原告周前发进行结算是否有效的问题,唐德发受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梁臣德指派到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虽然唐德发与被告梁臣德���庭审中对于唐德发的职务、权限陈述的不一致,但是被告梁臣德在庭审中在上述问题上陈述前后矛盾,在第三次庭审中才承认唐德发系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故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唐德发出庭作证的陈述真实、客观,故一审法院对于唐德发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梁臣德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0万元,扣减已付的38万元,剩余金额为42万元。关于被告省二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省二建虽然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梁臣德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是其违法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应当与被告梁臣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王文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文斌与被告省二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省二建也未向其支��过工程款而是向实际施工人梁臣德直接进行支付,故被告王文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省二建提交的《会议纪要》是否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的重新确认的问题,因该会议纪要仅在最后一页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在确认债权、债务金额的部分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会议纪要》中涉及到的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的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省二建主张的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省二建《会议纪要》、云南建工集团《关于转交来访事项的函》形成时间来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原告周前发与被告梁臣德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书》中的约定,应在工程完工后的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故被告梁臣德、省二建应从结算后六个月届满开始(2008年12月22日起)支付原告周前发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索要款项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前发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云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于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前发对被告王文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被告梁臣德、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承担6264元,由原告周前发承担5336元。一审宣判后,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前发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臣德支付被上诉人周前发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前发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前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梁臣德答辩称:周前发是与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的劳务合同,工程也是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与我没有关系,工程款应该由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原审原告王文斌答辩称:其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周前发提交的《劳务工程合同》上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之间争议部分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评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梁臣德的身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还是实际分包人?二、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有被上诉人周前发、梁臣德签字确认的《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解决永武高速沿线房建项目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该项目由梁臣德承包施工,”同时,梁臣德在该会议中是以债务人的身份参加会议的,现被上诉人梁臣德主张其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梁臣德应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梁臣德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案中梁臣德的身份应为该案的实际分包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周前发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其分包人梁臣德,故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基于此,上诉人的鉴定也无必要再继续进行。一审��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梁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前发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周前发对被告王文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于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元,由被上诉人梁臣德承担人民币17864元,由被上诉人周前发承担人民币5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汤名哲代理审判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杜明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