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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吴文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虎。2009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侯审;之后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县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征得被告人吴文虎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发现被告人吴文虎可能有新的犯罪事实,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公诉机关表示不补充起诉,本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某日凌晨3时,被告人吴文虎在明知长安奥拓牌SC7081C型轿车系“凯娃儿”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从本市新都区将该车开回市区,并在此后多次使用该车。2013年10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文虎驾驶该被盗车辆在路上行驶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的长安奥拓牌SC7081C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448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被盗车辆案件材料及车辆信息;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虎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文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文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文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