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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谢圣阳、刘家凤与贾志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圣阳,刘家凤,贾志强,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谢圣阳,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住济南高新区。原告刘家凤,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住济南高新区。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国,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贾志强,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贾亮(被告贾志强之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济南高新区。被告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吴道岭,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江,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圣阳、刘家凤与被告贾志强、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圣阳及其与原告刘家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国,被告贾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贾亮,被告京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江,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圣阳、刘家凤诉称,2013年12月12日17时4分,被告贾志强驾驶鲁AF1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正混凝土搅拌站处向东右转弯时,适遇原告亲属谢德磊驾驶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货车碰倒电动车后碾压谢德磊,造成谢德磊受伤、电动车受损。谢德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分析认定贾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德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F1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3.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8305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对丧葬费21418.5元的诉讼请求,放弃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7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志强辩称,我是京通运输公司的职工,不应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快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若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同意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7时4分左右,贾志强驾驶鲁AF1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大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正混凝土搅拌站处向东右转弯时,适遇谢德磊驾驶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货车碰倒电动车后碾压谢德磊,造成谢德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贾志强驾车离开现场。谢德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3033.5元。2014年2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志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贾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德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谢圣阳、刘家凤分别系谢德磊的父亲、母亲。鲁AF1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京通运输公司。贾志强系京通运输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无异议。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京通运输公司已支付其2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认可300元。被告贾志强、京通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有关事宜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且该数额较为适当,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二、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导致电动车受损,购买时花费了2000多元,要求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车的损失程度,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数额为200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谢德磊死亡,其年仅20多岁,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贾志强、京通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谢德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两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1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因被告京通运输公司作为侵权主体系法人单位,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四、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单反面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贾志强应该对事故发生不清楚,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贾志强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被告贾志强认为事故发生时完全不知情,因车辆车体较长,也比较重,且发生碰撞的部位是在车的后部,有盲区。其不存在逃逸情形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逃逸,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京通运输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在出事故的公路路口上停着一辆由南向北14米长的大车,谢德磊是从该车的右侧由南向北走,外人很难发现,在谢德磊越过大车出来时,贾志强驾车在向右转弯的过程中与谢德磊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志强又拉了两趟货,当时贾志强确实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经过现场勘验、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后,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事故发生后贾志强驾车离开现场,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贾志强存在逃逸情形,既然不是逃逸,说明被告贾志强主观上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原告亦认为贾志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再结合被告贾志强、京通运输公司对车辆驶离现场的有关陈述内容,本院认为贾志强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应予采信。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所称的特别约定条款适用的情形是“出险后擅自撤离现场”,而本案中贾志强并未意识到发生事故时驾车驶离现场,故该特别约定条款不能适用本次事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约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单中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依法应在上述约定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约定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贾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德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贾志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车主京通运输公司承担。京通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3233.5元(包括医疗费3033.5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元、死亡赔偿金68281.5元),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515100-68281.5)=446818.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足额承担,被告京通运输公司无需给付原告赔偿款项。综上,原告谢圣阳、刘家凤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3033.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0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圣阳、刘家凤医疗费3033.5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元、死亡赔偿金68281.5元,共计11323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圣阳、刘家凤死亡赔偿金446818.5元。三、驳回原告谢圣阳、刘家凤对被告贾志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圣阳、刘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5元,由被告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王丙忍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