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彦明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二中行初字第448号原告李彦明,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良乡政通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祁红,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昌,男。原告李彦明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所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通告》(以下简称涉案通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彦明诉称:原告为闫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其所有的房屋位于拆迁区域中,但原告尚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9月中旬,原告通过本村村委会公示栏上获知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涉案通告。该通告规定,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1、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2、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3、办理入户和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4、核发工商营业执照;5、房屋、土地租赁;6、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原告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被告以通告的形式限制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所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通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房山区政府以通告的形式限制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违法。根据查明事实,涉案通告载明,房山区政府通告特定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相关事项且禁止抢栽、抢种等行为。被告在发布涉案通告当时并未作出征地或拆迁的行政决定,涉案通告系被告对用地范围内相关暂停办理和禁止事项的告知,属于被告在进行征地拆迁过程中所采取的阶段性行为,由此可见,被告发布的涉案通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所作涉案通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李彦明对被告房山区政府所作涉案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彦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洪伟人民陪审员  马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