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执字第0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民执字第001201号(2013)长民执字第00120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剩余车辆修理费1628.50元的70%即1139.6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某给付赔偿款1139.6元,诉讼费25元,共计1164.6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郭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案于2013年12月24日直接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款交清,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此案现已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郭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赔偿款1164.6元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