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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长一段时间后,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12年7月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相互之间不能取得谅解,导致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意识到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因在外地,无法按时参加法院庭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属实,被告完全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原告处也无任何婚前财产,双方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因此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孩王某乙(2009年12月27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对方处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开庭前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一份,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款150元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