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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吕晓明与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晓明,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147号申请人吕晓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郭家堡村一社农民。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二支路1号。被执行人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二支路1号。吕晓明与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西陈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3)兰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解除原告吕晓明与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4月22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ZTGSAL-[合]S-0000412);二、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晓明返还已付购车款的90%即592248.6元。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资费合计12852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613551.7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613551.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世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世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