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陈惠泉与上海众城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泉,上海众城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陈惠泉。被告上海众城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91号。法定代表人谢强。原告陈惠泉与被告上海众城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240弄6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23.2万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按约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3.2万元。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在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付清全部房价款后,原、被告双方应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23.2万元,并入住至今。但原、被告双方因故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众城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惠泉办理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240弄6号2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惠泉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忠代理审判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