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广海、尚加军与赵玉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海,尚加军,赵玉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高广海,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尚加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彬,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高广海、尚加军诉被告赵玉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海、尚加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赵玉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高广海认为,扶余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本村西大壕分得的承包地面积是0.88公顷,被告称原告高广海在被告承包地取土并破坏承包地不是事实,原告高广海盖房子取土有扶国土资执听告字(2012)第0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证明盖房子取土的地点与被告所述地点不符,原告高广海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第二轮土地分得的承包地0.88公顷并没有减少。原告尚加军房屋倒塌也不存在破坏被告承包地的事实。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扶农仲裁字(2013)第010号仲裁裁决,确认二原告对复垦的2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一枚,用于证明原告高广海的房屋与被告的承包地是相邻关系。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加军的宅基地与被告的承包地是相邻关系。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地的登记面积是0.88垧,经实际测量没有减少,反而多出0.32垧。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广海盖房取土是在取土场取的,而不是在被告的承包地里取的。五、村民王荣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地对外发包是1.2垧,不是0.88垧。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承包地里的土被二原告盖房子用了,二原告对讼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因被告家的承包地有树影地,村上分地时多给被告分了3亩多,但现在已经不足0.88垧了。原告高广海盖房子在被告家的承包地里取的土,已经给被告补偿了。原告尚加军的宅基地后面没有地。被告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照片9枚,用于证明承包土地现状,土已经被取了,面积减少了。二、照片复印件15枚、光盘一枚,用于证明承包土地流失现状,地边有树,二原告把树给放了,土取走了,林业局罚二原告700元。流失后现土地已不足0.88垧,多出3亩多是因为有树影地村上给被告多分地。三、保证书一份、案件撤销申请书一份、收条一枚,用于证明土被二原告取了,土地局处罚了二原告,被告得到了1万元赔偿。四、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在被告承包地里取土,案件的事实及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彬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0.88公顷,被告称因有树影地,村上在分地时多给了被告3亩多。并称二原告在盖房子时,在被告的承包地里取土,导致土地流失,且二原告又在取土后的土地上耕种,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地被取土一事被告曾在扶余市国土资源局立案,经调解,被告获得赔偿1万元,后撤销案件,并保证不再因此事上访。二原告称其没有在被告的承包地里取土,也没有侵占被告的承包地,其耕种的是自家的宅基地,房子后面距离被告的承包地大约5-6米的地方。二原告与被告因该块地经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原告返还被告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告对讼争的2亩土地享有经营权。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确认对其房屋后面的共2亩土地享有经营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项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自已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冬颖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