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高辉玉与彭进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进波,高辉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进波,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玉,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晓丛,女,汉族,1991年8月2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彭进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承揽建筑工程的业主。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开搅拌机,日工资90元。2012年5月8日午饭���后刚上班不久,被上诉人在操作搅拌机过程中,右手中指被挤伤。被上诉人当即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手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并皮肤缺损;右手指中节骨折,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8292.79元。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与上诉人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3292.79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2499.89元。通过庭审质证,经核实确定了被上诉人下列损失:医疗费182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0元、交通费12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对被上诉人请求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称其数额过���,应按被上诉人过错程度确定为5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男,68岁,住荣成市崂山街道西牢村,2012年及往前三、四年均受上诉人所雇在上诉人工地干活)证实:“事发那天中午吃饭时,一斤的塑料袋装老榆树白酒,原告喝了一半,多少度我不清楚。我也喝了,但我最多喝2两,不敢喝多了,因为老板开会多次强调不让喝酒”。当问及“原告平时中午喝多少酒证人回答:差不多就是我上边说的数;你们工地饮酒的多吗回答:会喝酒的多少都喝点;按你所说事发那天原告是否喝高了回答:似多非多”。证人王某(女,60岁,住荣成市崂山街道西牢村,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受上诉人所雇在上诉人工地干活)证实:“上诉人开会时多次强调中午不准喝酒,我们干活时都是自带的干粮与酒,而事发那天被上���人吃午饭时喝了半袋白酒,至于他有多大的酒量我不清楚,喝完了他就去开搅拌机。当时我在搅拌机旁上料,我看到高辉玉的行为,他是喝过量了,因为以前他不骂我,而这次喝完他骂我了”。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另查,事发当天下午刚上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由被上诉人操作搅拌机搅拌了几桶砂浆后,上诉人离开搅拌机现场,本案被上诉人及证人王某来到搅拌机旁负责上料。再查,国家对操作搅拌机人员用否办理操作许可证,没有强制性规定;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违章操作的具体情节及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62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建筑施工,被上��人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依据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确定的损失,应予认定。本案争执焦点是:一是被上诉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如果有,其所占的比例如何二是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多少为宜上诉人于2012年3月30日开始雇佣被上诉人,并安排被上诉人在工地操作搅拌机至本次损害发生之日2012年5月8日,事发之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由被上诉人操作搅拌机,上诉人帮助上料搅拌了几桶砂浆,上诉人离开后发生了被上诉人手指被挤伤。前者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操作搅拌机的能力,后者则说明,即便是被上诉人中午喝酒了,也还没达到不能正常操作搅拌机的程度,假若达到了,上诉人作为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管理职责义务的雇主,应当进行阻止或撤换,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操作搅拌机也应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整个案情,以被上诉人承担10%、上诉人承担90%比例为宜。此次人身损害,造成被上诉人肢体伤残达到十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上诉人今后的工作与生活,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根据双方各自在此次损害中的过错程度,考虑到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宜确定为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高辉玉医疗费182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0元、交通费12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197.39元,上诉人彭进波按90%赔偿51477.6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6225元,实付赔偿款45252.65元;二、上诉人彭进波赔偿被上诉人高辉玉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高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上诉人未按照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被上诉人高辉玉负担63元,上诉人彭进波负担564元。宣判后,上诉人彭进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搅拌机操作证,且违反规定喝酒过量违规章操作搅拌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辉玉答辩称,第一,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工地上操作搅拌机,一开始被上诉人就告知上诉人自己原来从事搅拌机行业,但因离开原单位搅拌机操作许可证被收回,且该许可证需在单位协助下办理。国家对搅拌机人员是否需办理操作许可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当天并未饮酒,事故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操作搅拌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饮酒。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喝酒了,上诉人作为雇主没有阻止,还和被上诉人一起操作搅拌机,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违章操作,在事故中也没有过��,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应否承担主要责任。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是否饮酒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系与被上诉人一起在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的工友,均证实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饮酒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的事实;第二,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虽然在事发当天饮酒,但上诉人作为雇主,仍与被上诉人一起操作搅拌机,并未制止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未尽到对雇员执业活动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雇主应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彭进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