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2010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东西湖大道3984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思源通讯店,见该店无人值守,遂用手将该店北侧窗户上的防盗钢筋栅栏掰弯后翻窗入店,将被害人陈某放置于该店柜台内纸盒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被盗现金均已被被告人黄某开支。被告人黄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收条、申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