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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徐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系万某某之儿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82230-9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王晓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万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王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驾驶川Q008**号摩托车从江安县往长宁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2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25KM+850M处时,与万某某驾驶的川Q14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万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7月21日转入泸医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8天后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0553.06元(其中被告垫付有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元,自鉴定之日后需护理6个月。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两项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154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万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1652.6元,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周某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141**号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周某某,但周某某已外出务工,该车是借给万某某保管使用,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万某某为原告垫支了2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司垫付了二次鉴定费用3100元,二次鉴定结论降低了原告的鉴定结论,我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驾驶川Q008**号摩托车从江安县往长宁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2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25KM+850M处时,与被告万某某驾驶的川Q14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115232013072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7月21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0553.60元(其中被告万某某垫付有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所受之伤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川临司鉴字第12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护理时限约需6个月。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3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限约需154天。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9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30553.60元,2、误工费20060元(236天X85元/天),3、护理费9240元(154天X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X19天),5、残疾赔偿金4061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续医费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652.60元。扣除被告万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91652.60元,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起在江安县江安镇务工,居住在江安镇六社区。2013年9月11日与梁永琼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居住在江安镇五社区的和谐小区并在江安县尚意装饰公司务工。被告万某某与周某某系翁媳关系,川Q141**号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周某某,周某某外出务工后该车由万某某保管使用,被告万某某有合法驾驶证(E照)。2013年4月8日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12时起至2014年4月8日11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3、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5、医疗费发票6张,6、鉴定书,7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9、结婚证、缴款书收据、廉租房共有产权买卖合同、江安六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江安五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尚意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有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依据,又因被告周某某虽系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但车辆使用人被告万某某有合法驾驶证(E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有过错,故应由被告万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比例本院确定为70%;川Q141**号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川Q141**号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154天为9240元,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过高,理由为家庭休养式护理应当比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较低,故本院调整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即为6160元(154天×4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236天每天按85元计算为20060元,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不当,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当地实际,依法应当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按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之规定,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36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当地实际60元/天支持为14160元(236天×6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实际交通所需,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医疗费用30553.60元;9、续医费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1872.6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为35838.60元,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25838.60元,按本院确定责任比例,由被告万某某承担70%为18087.0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604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品迭被告万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74121.20元,支付被告万某某垫付款1912.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141**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121.2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141**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万某某垫付款1912.8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750元;此款原告徐某某已预交,被告万某某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瑞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