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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崔在雷、安徽省怀远县燕集航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崔在雷,安徽省怀远县燕集航运有限公司,董怀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035432-0。代表人:赵平。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崔在雷。委托代理人:侯建武。被告:安徽省怀远县燕集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南乡燕集街。组织机构代码:71173163-5。法定代表人:董怀超,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武。被告:董怀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告崔在雷、被告安徽省怀远县燕集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被告董怀超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中国银行补充材料后,本院于同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波独任审判,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胡敏、张成,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怀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崔在雷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航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崔在雷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2万元,用于购买二手船舶,并以其所属“皖巨轮1号”船舶作为抵押;月利率4.95‰,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航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并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被告航运公司另行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董怀超亦出具了担保承诺函。8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发放了112万元的贷款。之后,被告崔在雷偿还了7期贷款本息,截止诉讼前,其已拖欠本息454754.11元。被告崔在雷已违约,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董怀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崔在雷偿还贷款本息454754.11元;2、被告崔在雷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崔在雷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4、被告董怀超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航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共同答辩称:1、贷款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系“皖巨轮1号”原所有人崔继政与原告中国银行串通办理的假贷款合同,被告崔在雷并未得到112万元;2、涉案船舶已被崔继政作为废铁变卖,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本案诉讼标的物为贷款本息(金钱),不是船舶,且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蚌埠,因此本案应移送至蚌埠地区法院审理。被告董怀超未应诉答辩。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主体适格。2、《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本案诉请的依据。3、抵押声明,以证明涉案船舶的抵押期限至贷款本息及有关款项还清为止。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5、被告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6、被告航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4、5、6以证明被告航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7、被告董怀超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以证明被告董怀超作为担保人的事实。8、被告崔在雷的《收入证明》。9、船舶买卖合同。1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1、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12、个人投资经营贷款申请表。上述证据8至证据12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贷款程序合法。13、被告崔在雷的离婚证及证明,以证明被告崔在雷个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14、放款信息、贷款用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已发放贷款。15、原告中国银行出具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崔在雷拖欠贷款的金额。16、委托代理合同。17、安徽省2013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证据16、17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合法。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2至证据12、以及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第1点;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崔在雷长期在外打工,还款非其支付;对证据16、证据17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至证据14,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证据2至证据12、以及证据14的不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中的《逾期未还款查询》为原告中国银行电脑系统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自动生成,《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的已还款项的还款方式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两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与原件核对无误,同证据17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为反驳原告中国银行的诉请,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崔在雷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崔在雷主体适格。2、船舶买卖合同。3、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上述证据2、证据3以证明被告崔在雷只是形式上签字,崔继政实际办理贷款手续并使用借款。4、收条,以证明崔继政将船舶卖给了被告崔在雷。5、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以证明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原告中国银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5不能表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中国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怀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崔在雷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航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崔在雷为购买二手船舶,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112万元;2、月利率4.95‰,从放款之日计算并按月结息,按季还本付息,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3、贷款汇入借款人或崔继政的账户;4、还款从被告崔在雷在原告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取;5、被告崔在雷如未按约还款,原告中国银行将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还可计收复利、罚息;6、若被告崔在雷未能或拒绝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崔在雷负责;7、保证人航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8、被告崔在雷以其所有的“皖巨轮1号”船舶作为抵押。该合同于同年8月11日在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皖巨轮1号”船舶在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7月29日,被告董怀超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崔在雷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8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与《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一致。8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依约向被告崔在雷发放贷款112万元,并汇入崔继政账户。其后,被告崔在雷通过其与原告中国银行约定的还款账户相继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10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403017.64元、应收利息20252.50元、本金罚息29665.7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18.27元,共计454754.11元。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与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因本案诉讼向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的管辖异议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法律和担保法律调整,因此,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涉案《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董怀超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为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履行了向被告崔在雷发放贷款112万元义务,被告崔在雷应依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期已满,被告崔在雷还欠贷款本金403017.64元、应收利息20252.50元、本金的罚息29665.70元、以及应收利息的罚息1818.27元,共计454754.11元。被告崔在雷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未按时足额偿还的,还应赔偿损失及支付罚息。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崔在雷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54754.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以借款人未实际收到贷款,无能力偿还亦未实际偿还贷款及船舶被崔继政实际控制为由,认为涉案贷款合同系原告中国银行与崔继政串通签订,被告崔在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贷款汇入崔继政账户,原告中国银行从被告崔在雷账户划扣应还款项,均符合《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认定涉案贷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崔在雷、被告航运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崔在雷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崔在雷负责,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崔在雷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了被告航运公司对被告崔在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此,被告航运公司应对被告崔在雷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怀超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崔在雷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中国银行未向被告董怀超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董怀超仅对被告崔在雷应还本付息的454754.11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在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借款本息、相关罚息共计454754.11元;二、被告崔在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安徽省怀远县燕集航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在雷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董怀超对被告崔在雷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5.50元,由被告崔在雷、被告安徽省怀远县燕集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培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