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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许先锋与张陈辉、梁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723号原告许先锋。委托代理人周志敏。被告张陈辉。被告梁晓芳。原告许先锋与被告张陈辉、梁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先锋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辉、梁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张陈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四个月内还清。另查明,被告梁晓芳与被告张陈辉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张陈辉、梁晓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陈辉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许先锋借款50000元,并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先锋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4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陈辉2011.8.13号证明人:王XX”。王XX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另查明,被告张陈辉与梁晓芳曾于2007年8月15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张陈辉的《借条》、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可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陈辉、梁晓芳偿还原告许先锋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陈辉、梁晓芳支付原告许先锋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张陈辉、梁晓芳负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乐审 判 员  赵燕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琼 来源: